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亮与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亮,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张长青,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丰、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亮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亮、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以下简称鼓楼区物价局)的负责人李金锤、委托代理人李丰、顾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亮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网络向鼓楼区物价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称“本人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12358价格投诉举报平台,向你局反映的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西门子冰箱’涉嫌价格欺诈一事(举报编号:232162727957),你局于2017年1月17日给本人的答复称:经查,本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现本人信息公开此事件的全部调查取证证据。”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中称“个人维权(为向监察部门举报准备书面材料)”。在“获取信息的方式”处,选择了“邮寄”。同时,该页面下方写有相关提示,内容为:“您可以通过申请单的查询呈或申请时的身份证号查询到该申请的办理情况,请您记住申请单的查询号[2017012212850520224],以供查询时使用。”2017年2月13日,鼓楼区物价局通过贺亮申请公开查询时的网站对其进行了回复,并以附件形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1日,鼓楼区物价局再次通过书面形式对贺亮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认为鼓楼区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其注明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作出答复,贺亮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鼓楼区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二、责令鼓楼区物价局限期向其答复并书面告知;三、由鼓楼区物价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贺亮在2017年1月22日亦曾通过网络向鼓楼区物价局提出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举报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一案的相关法律依据,并于2017年2月23日以鼓楼区物价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案正在办理中。一审中,贺亮承认收到了鼓楼区物价局2017年3月1日的答复,但强调鼓楼区物价局2017年2月13日的网上答复的送达方式非有效送达。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贺亮称鼓楼区物价局未按照其要求的“邮寄”方式送达,而是通过网上答复故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制定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在本案中,贺亮选择通过网络向鼓楼区物价局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取了申请单的查询号,其在提出申请后应及时、主动通过网络查询鼓楼区物价局对该申请的答复办理情况。鼓楼区物价局收到贺亮的网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其申请的网络向其作出了回复并将相关材料以附件形式向其提供,保障了贺亮的知情权。在高度信息化的现时代,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办理回复等,对各方而言均经济、高效、便捷,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故鼓楼区物价局在本案中针对贺亮在网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通过网络对其进行答复并提供材料,并无不当。且鼓楼区物价局亦随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贺亮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供材料。在此情况之下,贺亮依然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鼓楼区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信息违法、要求鼓楼区物价局限期向其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妥,也难以得到支持。综上,鼓楼区物价局收到贺亮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贺亮要求判令鼓楼区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鼓楼区物价局限期给予答复并书面告知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贺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贺亮承担。上诉人贺亮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注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但被上诉人却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网络进行答复,并非有效送达,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3月1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进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鼓楼区物价局辩称,上诉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网络向其进行答复,又于2017年3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对其进行书面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鼓楼区物价局具有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相关网站向被上诉人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亦通过该网站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之后又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书面答复,该行为未损害上诉人的知情权,亦兼顾了行政效率,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中存在笔误,应为“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