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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浩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浩军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小池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黄梅县小池镇中列村五组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浩军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而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经黄梅县小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浩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浩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98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收案登记表、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浩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公(梅)鉴(法病)字【2016】13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九司鉴中心【2016】车痕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浩军主动报案,联系120到现场施救,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浩军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