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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樊亚泉与张雪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红,樊亚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红,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泉,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雪红因与被上诉人樊亚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雪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樊亚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合作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张雪红与樊亚泉实为合作关系。张雪红接手工程后,随即与樊亚泉协商合作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工程由双方分工合作完成,工程款也由各方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分配,樊亚泉从中多得利润,故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承揽关系而是典型的合作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8000元,其中樊亚泉20000元、张雪红18000元。张雪红18000元包含餐费、住宿费及部分工人工资。由此可见,该工程总金额38000元并非归樊亚泉全部所用,其只享有其中的20000元。事实上,在整个工程期间,张雪红承担了全部餐饮费,且工人租房租金3500元、油漆工严某工资5000元及张雪红本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均由张雪红支付,上述由张雪红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却未能认定这一重要事实,错误地将本案全部工程款均判决个樊亚泉所有,明显错误。三、由于樊亚泉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安排工人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因延期而产生的罚款应由樊亚泉承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樊亚泉应及时安排工人到场施工,如因樊亚泉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误工损失由樊亚泉承担。本案中,樊亚泉签订协议时承诺会尽快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事实上工程初期,樊亚泉仅安排了一名工人施工,之后又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并最终导致工程延期四天交工,发包方因此对张雪红进行了2000元罚款,该罚款发包方直接从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也就是说张雪红实际拿到手的工程款只有36000元而非38000元。张雪红认为,工程之所以延期交工,是由于樊亚泉未及时安排工人到场施工所造成,故该部分罚款应当有樊亚泉承担。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张雪红与樊亚泉为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各自所负责的事项对工程款分配进行约定。工程总额38000元属于樊亚泉施工部分的费用为20000元,其余费用由张雪红支付工人餐费、住宿费、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事实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餐费和工人租房租金均由张雪红支付,另外由于樊亚泉不按约定及时安排工人施工,张雪红无奈另行聘用工人,并和工人一起完成工程所有的油漆、电焊、水电、垃圾清运等工作,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一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原审判决中对张雪红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却只字不提,草率的将工程款全部判给了樊亚泉所有,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樊亚泉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即樊亚泉承揽张雪红的活,不是合伙纠纷。张雪红没有花费餐饮费和租金,相关费用都是樊亚泉花费的。张雪红其他上诉请求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樊亚泉请求驳回张雪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樊亚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雪红立即给付工程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张雪红承接了一装修工程,因工程时间紧迫,找到樊亚泉,将部分装修项目转包给樊亚泉,起初双方就工程款及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樊亚泉于2016年6月12日前就带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预付工程款。2016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就工程款及装修项目等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当日张雪红支付樊亚泉工程款20000元,余款18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7日付清。施工结束至今,张雪红只在2016年7月2日给付樊亚泉5000元,余款13000元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亚泉与张雪红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雪红将一舞台装修工程转包给樊亚泉,承包总价为38000元,装修项目包括地面砖、舞台改造、吸音板、乳胶漆等等,樊亚泉负责协调所需工人进场,若因樊亚泉方工人在材料进场后引起工程延期,樊亚泉承担相应工程延期责任。协议对38000元的分配还约定,樊亚泉20000元,为本次项目“压金”;张雪红18000元,负责项目包括餐费、住宿、暂含部分工人工资等,施工期间所有支出,若有不足,回泰兴后结清所有支出,现场所有支出须经双方认同,在核算后利益部分双方各一半。当日,双方在协议中又补充条款约定,樊亚泉于2016年6月15日收工程款20000元,若工程不施工,钱退还,若施工,总额38000元,余额18000元在2016年6月27日付清。协议签订后,樊亚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张雪红于2016年7月2日给付樊亚泉5000元。余款樊亚泉催要未果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樊亚泉与张雪红之间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樊亚泉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张雪红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张雪红对于其辩称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协议的约定,现场所有的支出必须经双方认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张雪红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樊亚泉人民币13000元。如果张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张雪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雪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呈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京油运大厦项目——张雪红班组工期延误的处罚决定》一份,证明张雪红班组因延期交付工程被罚款2000元,此2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上海呈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雪红班组2016年6月13日进场以后第一天只有2个工人,后三天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第五天以后张雪红另外聘请了油漆工严某到场,之后所有的油漆、电焊等工作均由张雪红和严某施工完成。3、严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雪红支付严某工资5000元。4、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夏天,我朋友张雪红打了几个电话给我让我去,就是给南京油运公司的办公室做油漆。我当时在南京浦口工地。张雪红说工资高一点,他说给5000元。工资给的高,我肯定要去。具体(什么时候去)我记不清了,我做了七天,一直到月底才走的,最后帮他打扫啊。因为张雪红给了5000元,我帮他打扫打扫。(除了我以外)还有2个木工到场施工;瓦工到最后20几号才来的;水电是张雪红弄的。樊亚泉一共去了2个木工,一个瓦工;还有其中一个木工的老婆,是油漆工,最后去的。5、张雪红和顾春红、龚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张雪红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也就是在施工期间租赁房屋花费租赁费3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雪红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特别是对上海呈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因没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且该公司不具备罚款的资格,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樊亚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张雪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因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对于证人严某的证言,一方面严某系张雪红雇佣参与施工的人员,与张雪红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严某证言证明了樊亚泉派木工、瓦工参与施工,而该证言内容无法证明樊亚泉是否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3、4不予采信。第三、对于证据5,因张雪红的证明目的为其租房产生租金的3500元应在工程款38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结合《协议》内容在下文中进行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张雪红(甲方)与樊亚泉(乙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进行合作装修一舞台,承包总价为38000元,装修项目包括地面砖、舞台改造、吸音板、乳胶漆等等;张雪红负责协调所有材料及时进场等;樊亚泉负责协调所需工人进场,若因樊亚泉一方工人在材料进场后引起工程延期,樊亚泉承担相应工程延期责任。《协议书》对38000元的分配约定为“关于本次金额38000元分配,樊亚泉20000元,为本次项目压金;张雪红18000元,负责项目:餐费、住宿、暂含部分工人工资等,施工期间所有支出,若有不足,回泰兴后结清所有支出,现场所有支出须经双方认同,在核算后利益部分双方各一半。工程日期: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8日。”同月15日,樊亚泉与张雪红在《协议》中又补充约定“本人于2016年6月15日收工程款20000元.若工程不施工,钱退还,若施工.总额38000元,余额18000元在2016年6月27日付清签订人:张雪红樊亚泉”。2016年7月2日,因张雪红给付樊亚泉5000元该《协议书》上注明“本人于2016年7月2日给樊亚泉5000元,特此证明张雪红2016.7”。樊亚泉因催要余款未果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审中,张雪红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有一个工人黄龙海,12日就在场但是消极怠工,然后13、14日走了,15日给钱以后才来的;黄龙海老婆应该是6月20几号过去的。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樊亚泉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亚泉与张雪红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内容,张雪红虽主张其签订时受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雪红此主张不予采信,而认定此内容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内容亦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张雪红上诉提出其与樊亚泉系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试、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樊亚泉与张雪红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为合作关系、且就施工任务及合同价款等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故此《协议》为合作合同关系。但是,樊亚泉与张雪红又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内容,双方所约定的内容“若工程不施工、钱退还,若施工.总额38000,余额18000元2016年6月27日付清”,系双方当事人将合作合同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张雪红为定作人、樊亚泉为承揽人。因上述补充内容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补充内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樊亚泉根据该补充内容约定要求张雪红履行交付余额13000元(18000-5000=13000)的义务,张雪红则主张樊亚泉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张雪红在二审中当庭陈述樊亚泉指派一名工人到场施工,该陈述能够证明樊亚泉按照《协议书》约定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二,张雪红主张樊亚泉没有及时安排工人施工而导致工程延期,如果此主张成立,那么从逻辑上分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张雪红应及时要求樊亚泉对此前其已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结算。但事实上,张雪红却于同年7月2日又另行向樊亚泉支付5000元工程款,故从逻辑上分析该付款行为能够进一步证明樊亚泉的施工符合张雪红的要求。第三,张雪红于2016年7月2日向樊亚泉支付5000元工程款时,既未向樊亚泉提出樊亚泉存在延期施工的行为,亦未要求樊亚泉就所谓延期施工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据此分析,张雪红提出有关樊亚泉延期施工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不符合逻辑而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雪红提交的证据5,因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的“若施工,总额38000,余额18000元2016年6月27日付清”内容表明张雪红向樊亚泉付款38000元的条件为樊亚泉进行施工,而与张雪红是否支付租金等事项无关,故本院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樊亚泉要求张雪红支付余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雪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