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约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三河市乐客网吧三层,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胡某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荣耀8手机盗走。2017年4月22日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胡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乐客网吧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报警称其在三河市恒硕网吧看到偷其手机的嫌疑人,北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经现场询问,嫌疑人于某某对其盗窃手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当日,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另查,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