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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067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冯某1,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冯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1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就动手打人,还恶言相对,现已有二年之久未回被告家中,与被告再未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小孩十个月后由被告父母照看,一直与被告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小孩的保险及医疗费用由我支付20年。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表。经庭审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1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但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并将小孩的金胸牌给我,结婚时的债务应依法进行分割。如果原告同意我的上述要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1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经庭审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2。小孩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可见其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需要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冯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