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斗尔、范贵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斗尔,范贵田,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02行初64号起诉人:赵斗尔,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起诉人:范贵田,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起诉人:陶珍,女,1958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三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斗尔、范贵田、陶珍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被告颁发【保满国用(2008)第005号、(2013)第130621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认为其侵犯了市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请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下旬,赵斗尔诉满城区人民政府败诉了的消息,在村内传开【详见(2017)冀06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这时,原告众人才“知道”,被告出让了市头村“营房”还连带出让了市头村“营房”之外的市头村大片集体土地。赵斗尔一个人起诉被驳回,需要村委会或者众村民联名起诉。原告是众村民,以地为生,理所当然地与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不需要原告方另外再拿出什么证据。原告方众人自幼到大均知道,市头村“营房”围墙以外一直到山顶,都是市头村村民集体土地,多年来原告在此开荒种地、建厂经营,军民和谐相处,互不干扰,根本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众村民都是此“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另外,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证据都是由被告掌控,原告方是不可能得到的,应当由被告拿出相关文件和地图等。另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出让的是市头村“营房”,不应当包括“营房”之外的土地。从其他案卷中查到被告方面有“公告”和“通告”,足以证明被告出让的是市头村“营房”,而该营房占地是209亩,实际出让的是729亩,其余520亩是市头村的集体土地。据原告所知,“营房”占地原本是“借用”“人民公社”时期市头村的集体土地,“营房”弃用,应当归还村民;政府出让“营房”,连带出让“营房”围墙以外的土地,出乎原告意料。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三起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应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斗尔、范贵田、陶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长江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