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学虎、柯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马学虎,柯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225号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马学虎,男,回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柯文志,男,回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系原州区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虎、柯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被告马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学虎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利息8700元,合计23700元;2.被告柯文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学虎于2015年1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柯文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马学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清偿过四千多元钱,具体清到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借款是在我名下的,但是钱是柯文志用的,利息是我清偿的。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柯文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声明、承诺、借据一份、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被告马学虎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虎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柯文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学虎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学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柯文志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为14500元,本院确定被告仅对145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马学虎认为借款利息清偿了11个月,但是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单,认定被告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学虎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本院对被告马学虎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合理按照月利息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学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由被告柯文志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柯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柯文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马学虎、柯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涛审判员 马小宁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