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袁志军,王贵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县城中街。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袁志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王贵武,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生,现住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240000元及利息,并各缴纳案件受理费122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240000元及利息,并各缴纳案件受理费1225元、执行费1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与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于2017年8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案件款于2017年9月1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对被执行人袁志军、王贵武的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