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玲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海若,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玲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就张桂香反映的其女儿张玲信息被XX盗用申购中低价商品房一事作出答复,称:“2015年一季度,你来我办咨询名下经济适用住房可否交易时,经住房保障信息效验显示,你女儿张玲()曾与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一套中低价商品房,经当时审核部门审批,准予XX购买幕府佳园25幢1单元601室。”“我市中低价商品房审核工作先后由城建集团、市三房领导小组以及我办负责,2005年XX申请中低价商品房,2011年起中低价商品房审批工作移交至我办。”该回复落款日期处加盖“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信访专用章”。2016年6月17日,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原下关区北新河村10号被拆迁人XX(身份证号码:)所申报南京市房屋拆迁户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申请表与我们拆迁入户调查时不一致。申请表显示XX已婚,我办拆迁调查时XX无配偶。”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张桂香反映的其女儿张玲信息被XX盗用申购中低价商品房一事,回复称:“由于我市中低价商品房审核工作先后由城建集团、市三房领导小组负责,2011年中低价商品房审批工作及前期相关保障户资料才移交至我办”,“后你多次来我办要求将张玲的材料从XX的申请材料中删除,因XX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材料的提供单位鼓楼区拆迁办没有给我办任何说明,故我办无法删除相关信息。2016年9月,我办参考鼓楼区委鼓委法[2016]123号文件请求,将住房保障系统中张玲以XX妻子身份获得中低价商品房的登记信息提交技术人员做删除处理,目前该信息已删除完毕。”该回复落款日期处加盖“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信访专用章”。另查明,张桂香系张玲的母亲。因认为鼓楼征收办明知XX伪造户口且未提供结婚证,未进行入户调查而批准XX购买中低价商品房,行为存在过错,张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鼓楼征收办批准案外人XX与张玲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玲起诉称鼓楼征收办批准案外人XX与其以夫妻名义购买中低价商品房,但是鼓楼征收办予以否认,称其无权批准案外人XX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现张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系鼓楼征收办批准案外人XX与张玲以夫妻名义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张玲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玲的起诉。上诉人张玲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人。2015年一季度,上诉人的母亲张桂香经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知晓上诉人曾与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过一套中低价商品房。因上诉人未结过婚,故XX系伪造上诉人的户口。经公安机关了解,XX现已经死亡。经多次沟通,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6年9月将不实信息予以删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报批中低价商品房手续过程中,未经调查,对XX伪造上诉人的户口、未提供结婚证等行为未予审查,而报批了XX购买中低价商品房,该行政行为存在过错,且拒不纠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无权调取被上诉人报批中低价商品房的相关材料,故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过调取被上诉人报批XX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材料作为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予以调取。上诉人认为,该材料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未履行职权予以调取,亦未责令行政机关予以举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鼓楼征收办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系XX伪造了上诉人的户口,侵害了其权益,故侵权人为XX。二、被上诉人无权批准XX购买中低价商品房,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与XX以夫妻名义购买了中低价商品房,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XX所在的原下关区北新河村10号房屋进行拆迁的实施单位是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29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批准了案外人XX与张玲购买中低价商品房,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其所主张的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报批中低价商品房的所有材料,亦未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记载,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依法不予准许,并电话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相应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决定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调查证据申请的决定书,原审法院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