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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35号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法定代表人:胡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西路雷达营北侧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陈宪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锅炉公司)与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贝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峰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总价为3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止2016年6月6日已付204000元,现下欠136000,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本金136000元,合同违约金34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欧贝黎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欧贝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雪峰锅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日《银行进账单》、《验收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供货的价款为340000元等内容,由双方单位盖章确认。银行进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货款的义务,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中对原告安装调试工作均予以了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燃煤锅炉,型号为CDZL2.8MW.85/60-AII,总价款为340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十日内进场安装,货到三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期后付5%,第二个采暖期付清5%。第十三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5%。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然失效,传真件有效。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3005292109200064444)向原告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账号为0000020010110021670418)汇款102000元,共计204000元。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供货后至2015年5月向被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设备安装合格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剩余未付货款136000元的义务。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系客观存在的,且合同约定“传真件有效”,因此该份合同的内容应当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违约金34000元,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亦未向本院提交就违约金存在应当调整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违约金6800元【136000元×5%】。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二、被告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80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108元,原告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