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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67号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行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胡胜,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汤金月,总经理。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及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0000元的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发货前支付75%,设备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5%质保金。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40000元的简易隔油提升机,约定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635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实际使用了被告交付的设备。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500元。被告鸿程公司未答辩。原告天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供货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物交接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63500元的事实;4、《催款函》及EMS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及被告拒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鸿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健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设备供货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鸿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天健公司主张的6500元货款,实际上是《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按照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后履行。现天健公司未提供设备调试验收的证据,但鸿程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天健公司的设备,应视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违约金起算日如何确定,天健公司虽未提供设备调试验收的证据,但鉴于设备交付已三年有余,鸿程公司在天健公司致函催款的情况下仍不支付货款,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元及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1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鸿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