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2017年2月13日到西安市公安��高陵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居民。2017年2月17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亮、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50分许,在高陵区鹿苑镇昭慧广场北路边,高陵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樊某等人在对一疑似酒驾车辆(白色哈弗H6,车牌号陕A×××××)进行盘查时,坐在该车后座的被告人陈某甲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伸中指的方式挑衅。民警对其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仍然辱骂、殴打民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来到现场阻挡民警,并采取勒脖子的方式殴打民警,致四名执行公务的民警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郭某甲、董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事件经过、提取照片经过、提取诊断证明经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打印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视���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系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徐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