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芝诉被告王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芝,王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99号原告孔庆芝,女,1954年9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成才,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孔庆芝诉被告王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芝诉称:2001年4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成才分三次在他处借款共计14,6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并为他出具欠据3份。此欠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孔庆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3份,证明被告王成才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成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成才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6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并为原告出具欠据3份。此欠款被告王成才至今未给付原告孔庆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成才在原告孔庆芝处借款14,600元,并为原告孔庆芝出具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才给付原告孔庆芝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成才给付原告孔庆芝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成才给付原告孔庆芝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