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天霞与被告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霞,蒋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63号原告:熊天霞,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蒋震,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熊天霞与被告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付过两次利息,共计9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故诉讼。被告蒋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震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熊天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利息共计9000元。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震欠原告熊天霞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蒋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此款。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蒋震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天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结算时应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