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庆战与孙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战,孙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77号原告:王庆战,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生,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庆战与被告孙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被告孙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家具门,结算后尚欠货款8840元未予偿还。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8840元的货款欠据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原告家具门的是湖北省荆州市的余运才,涉案债务应由余运才承担;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门款884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余运才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应由余运才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对存放于被告处的家具门168扇予以勘验,被告称该批家具门系原告提供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840元的家具门,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家具门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债务应由案外人余运才负责偿还,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应从起诉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4.75%×1.3倍=6.1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生支付原告王庆战货款8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