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宜仁与许之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宜仁,许之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07号原告:高宜仁,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之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高宜仁与被告许之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宜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之麟向高宜仁双倍支付装修款298,490元;2、判令许之麟向高宜仁支付利息损失,以298,49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高宜仁从事建筑装修业务,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许之麟,因许之麟位于本市虹桥路XXX号的酒吧需要装修,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宜仁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许之麟的酒吧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总价款12万元。装修工程自2016年3月26日开工,至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同时约定,许之麟应当于高宜仁进场施工后3天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万元;工程完成50%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尾款4万元。但许之麟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反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许多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项目,高宜仁碍于朋友情面,一边施工一边催讨工程款,直到装修工程竣工,许之麟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后,才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同时要求高宜仁对棋牌室也进行装修,酒吧装修的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6年4月14日,许之麟书面确认,因增加施工项目,酒吧装修费变更为13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1日,许之麟书面确认棋牌室的装修费为59,245元,并承诺45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工程款,许之麟在棋牌室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后,至今仍未支付装修款。高宜仁多次向许之麟催讨工程款,但许之麟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高宜仁明确诉请1的计算方式,即酒吧装修工程款130,000元、棋牌室装修工程款59,245元,两者相加扣除许之麟已支付的40,000元,许之麟应付工程款为149,245元,由于许之麟承诺加倍支付,故计算双倍为298,490元。高宜仁明确诉请2的计算方式,即在2016年5月1日的欠条中,许之麟承诺45日内付清,故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之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许之麟作为发包方与高宜仁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宜仁为许之麟位于虹桥路XXX号的酒吧进行室内吧台及酒柜装修,自2016年3月26日开工,至2016年4月2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2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3日,付款4万元,工程完成50%付款4万元,竣工后验收合格30日内付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4月14日,许之麟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欠款》的确认书,载明:“我酒吧装修费130,000元整,已认可。本月17日先付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余30,000元(叁万元正),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加倍支付。”2016年5月1日,许之麟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我棋牌室装修费59,245元(伍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已确认,45天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原(应为愿)加倍支付。”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装修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高宜仁称,许之麟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过4万元酒吧装修款。酒吧装修于2016年4月14日完工并交付许之麟。酒吧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棋牌室进行装修,棋牌室的位置在酒吧的后面,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开始装修棋牌室,2016年4月底前棋牌室装修完毕交付被告。被告的酒吧和棋牌室随后在5月份就开始营业。2016年8月,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将酒吧转让给了别人。此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原告确认,其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相关资质。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并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无效,但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并不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并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出具的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予以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将酒吧实际投入使用并以出具欠条方式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应视为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参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之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宜仁支付工程款29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506元,由被告许之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