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鑫,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冯鑫酒后驾驶鄂E×××××号海马牌小轿车由当阳市子龙路经友谊路往东方国际花园方向行驶,途经友谊桥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鑫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冯鑫的到案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7]475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吹气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冯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