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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符雪莉与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雪莉,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3046号原告:符雪莉,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昂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雪莉与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雪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66元(计算公式1882×13=24466)。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经过三个月试用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洁净员(即洗碗工),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被告采取半年一签或一年一签的方式多次与原告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满,原告都继续工作并领取工资,几天后被告才与原告补签新的劳动合同。即使是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因合同期满填写了《离职清算表》,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协商,但其一直推诿拖延,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因担心被告不给原告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出具离职证明,才填写辞职原因是”工作辛苦”。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不补缴原告的社保。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2元。综上,自2004年1月1日入职时起,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劳动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此前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3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据此,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据查询到的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签署的一份《离职清算表》证明: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在办理工资结算时签署了一份《离职清算表》,并在《离职清算表》上写明:”本人声明:自本人领取上述款项起,本人与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之后本人所产生的任何行为,均与本酒店无关”。每次合同期满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处,直到双方签订下份劳动合同才返回工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2010年12月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更换,相关材料找不到,被告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建立的时间。二、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是”工作辛苦”,并得到被告的批准。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服务期间,曾经离职,其请求确认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又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七份;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4.《案件逾期告知书》。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7日《劳动合同书》;2.《辞职申请书》;3.《离职清算表》;4.《申请书》;5.声明书。原告质证对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声明书没有署名,且日期书写不明确,原告记不清本人是否曾写过该份声明书。被告声称该份声明书是原告本人书写并交给被告的,由于经办人疏忽,没有让原告在结尾处具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声明书,”声明人”处空白,没有原告署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书写,原告提出的异议意见成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雪梨原在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餐饮部从事洁净员工作。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450元;2004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4月9日止,月工资为500元;2005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12日止,月工资为500元;2005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月工资为500元;2010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工资数额未填写);2010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月工资为830元;2016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月工资为143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给其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2月10日开始每月工资入账,至2016年12月9日止;其中,2010年5月10日之前的入账备注为”工资”或”代发工资入账”,2010年6月10日之后的入账备注为”金海岸”、”工资”、”金海岸工资”或”金海岸罗顿大酒店工资”等。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月工资依次为1453元、1517元、1802元、1437元、1556元、1615元、1607元、1501元、1480元、1433元、1512元、151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由于原告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书》,写明:本人由于对社会保险认识不足,未缴2004年2月至2005年10月共21个月的社会保险,现在本人愿意出全额款(单位和个人)补缴,请人力资源部协助补缴。但原告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目前仍未缴纳。因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方经办人填写一份原告的《离职清算表》,离职性质为”合同期满”,原告在该清算表中签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书》,以”工作辛苦,太累”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批准其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0日出具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3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备注有”金海岸工资”字样的入账才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然而,原告于2004年入职,双方于2004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原告从2004年2月开始每月固定领取工资。工资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相符的。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其并未尽到该项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记录即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二)关于原告离职原因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劳资双方按规定负担。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未缴纳,从其出具的《申请书》可以看出,当时未能缴纳社保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但是原告已表示愿意出资补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以”工作辛苦”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当时原告的当月工资尚未发放,其处于劳资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原告诉称其为能顺利领取当月工资及离职证明而不敢填写真实的离职原因,该说法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和可信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未补缴社保而申请离职。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至2004年4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则提出双方在2010年12月底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更迭,相关材料无法找到,不能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开始,则双方在2004年4月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从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从2004年2月份开始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所陈述的经三个月试用期后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于200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具有高度可信,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后份合同的开始时间与前份合同的终止时间往往有几天的空档期。原告主张其在该合同空档期均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提出合同期满后原告便离开直至下次合同签订时才返回工作。对此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每次约定的合同期限较短,两次合同期限的空档期大多仅为几天时间,结合原告工作的性质及劳资市场的用工实际情况,以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可以判断出原告事实上并未间断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一直存续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5元[(1453元+1517元+1802元+1437元+1556元+1615元+1607元+1501元+1480元+1433元+1512元+1512元)÷12],则经济补偿计为19955元(1535元×13个月)。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雪莉与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金海岸罗顿大酒店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雪莉经济补偿19955元。三、驳回原告符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小亮人民陪审员胡萍人民陪审员招萍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赵庆春书记员林丽速录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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