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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与杜臣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杜臣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818号原告:杨前英,女。原告:邓绍生,男。原告:邓欣迪,男。法定代理人:邹宁(系原告邓欣迪之母),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四川宇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臣晋,男。原告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与被告杜臣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及邓欣迪法定代理人邹宁、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臣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6元,并支付利息1379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7256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直至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与邓雪(原告杨前英与邓绍生之子)签订借款协议,借到邓雪现金人民币17256元,2016年2月7日前归还,每月归还3000元,至少支付480元,分6个月还清,如违约,邓雪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收回欠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017年4月邓雪死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后,于2015年9月9日归还借款500元。被告杜臣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杨前英与邓绍生之子、邓欣迪之父邓雪(已故)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向邓雪借款17256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归还借款5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借条证据证实双方有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认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原告的主张借款本金,因原告当庭自认已归还500元,故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7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臣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前英、邓绍生、邓欣迪借款本金1675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杜臣晋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