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80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520.89亩耕地流转给原告耕种,每亩每年流转费510元,流转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原告耕种所流转的土地前,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的押金。2016年原告耕种流转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16年全部费用支付于被告。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降低土地流转费用的请求,被告同意每亩地降低30元的流转费,随后原告从银行贷款着手春耕的肥料、地膜等材料,等到耕种时才知道被告早已将流转给原告的520.89亩土地转给了他人耕种。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50000元的土地流转押金,并要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7年年春被告之所以将土地承包于他人耕种,是因为原告要新天镇闫户村村委书记郑如瑞转告被告称原告放弃耕种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的520.89亩土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押金。原告为了耕种土地,要求被告砍了承包土地上的很多树,并且没有按时耕种承包地,给被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对收取的50000元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520.89亩,每亩每年流转费510元。在2016年耕种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同年秋收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并且提出降低流转费的请求,被告同意每亩地流转费降低30元,但原告仍要求降低流转费,双方就降低流转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50000元的土地流转押金,并要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实际已履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土地流转费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因降低土地流转费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没有终止合同履行的前提下,被告擅自将已经流转给原告耕种的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2017年年春被告之所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是因为原告要新天镇闫户村村委书记郑某1转告被告称原告放弃耕种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的520.89亩土地。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打电话表明其因流转费较高而不愿继续租种土地的意向,但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均属违约。原告提出的不继续耕种土地的意愿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被告擅自将已经流转给原告耕种的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了耕种土地,要求被告砍了承包土地上的很多树,并且没有按时耕种承包地,给被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将该流转土地上影响庄稼生长的树木砍伐后原告才能耕种。被告砍树行为是为了履行合同,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现合同无法履行也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7元,被告郑某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