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英英、许金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英英,许金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英英,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金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肖英英与许金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3月至8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许金柏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许金柏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涵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