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711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嗣前、王玉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嗣前,王玉山,吴泽荣,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711号之八申请执行人:潘嗣前,男,1951年9月23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王玉山,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吴泽荣,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吴俊,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嗣前与被执行人王玉山、吴泽荣、吴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王玉山、吴泽荣、吴俊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