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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谭素珍、邓传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素珍,邓传金,邓玉芳,赵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素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传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玉芳,。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上诉人谭素珍、上诉人邓传金、邓玉芳因与被上诉人赵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素珍上诉请求:改判邓传金、邓玉芳赔偿谭素珍医疗费1115.86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4元,各项补助费合计2455.86元;赵祥承担打谭素珍的责任;上诉费由邓传金、邓玉芳、赵祥负担。事实和理由:谭素珍家建房施工时,邓传金带其妹妹、妹婿赵祥、妻子邓玉芳等至谭素珍家,对谭素珍夫妻进行殴打。邓传金手持铁锨砍谭素珍的丈夫,谭素珍丈夫跑掉了,他们殴打并辱骂谭素珍。赵祥脚踩在谭素珍小肚子上,邓玉芳打谭素珍的脸,邓传金妹妹撕谭素珍下部,其女儿拽谭素珍的头发,将谭素珍打至屋内。故一审认定谭素珍承担40%的责任错误。当地派出所对赵祥进行处罚,一审未判决赵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谭素珍住院治疗四天,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邓传金、邓玉芳辩称:一审对谭素珍的主张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令邓玉芳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书载明邓传金没有打人;谭素珍的医疗费计算正确;邓玉芳与谭素珍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一审判决过错比例适当。赵祥辩称:赵祥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打谭素珍。邓传金、邓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驳回谭素珍的诉讼请求,支持邓传金、邓玉芳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素珍负担。事实和理由:1、邓传金、邓玉芳虽因建房问题与谭素珍发生争执,但是并未将谭素珍打伤。双方只是发生撕扯,谭素珍是在后退时自己跌倒在地,碰到地板上的砖块致伤。邓传金、邓玉芳与谭素珍的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谭素珍用铁揪将邓传金打伤,致邓传金住院治疗,一审以邓传金、邓玉芳将医疗费发票丢失为由判决驳回邓传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现邓传金、邓玉芳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谭素珍辩称:不同意邓传金的上诉理由,谭素珍的伤是邓传金、邓玉芳、赵祥殴打所致。赵祥、邓传金、邓玉芳等人拿着铁锨打了谭素珍,谭素珍回家躲避,邓传金等人强行撞门,邓传金的伤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自己碰到门上撞伤的。赵祥辩称:同意邓传金、邓玉芳的上诉理由。谭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传金、邓玉芳、赵祥赔偿其医疗费1115.86元、护理费456元、误工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邓传金、邓玉芳反诉请求:判令谭素珍赔偿其医疗费1679.89元、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393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谭素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素珍与邓传金、邓玉芳均系大路口乡皇姑村村民,且为邻居,邓传金、邓玉芳系夫妻关系,赵祥系邓传金妹婿。2016年3月3日15时许,邓传金、邓玉芳、赵祥因阻止邻居谭素珍建房,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行过程中,赵祥对谭素珍进行辱骂,邓玉芳用手对谭素珍进行殴打,谭素珍用铁锨将邓传金额头打伤,造成谭素珍、邓传金分别受伤。泗县公安局给予谭素珍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邓玉芳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赵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谭素珍受伤后,到大路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四日,支出医疗费1115.86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3月7日出院。邓传金于2016年3月5日到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8日出院。双方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7月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谭素珍诉讼来院,邓传金、邓玉芳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素珍和邓传金、邓玉芳、赵祥因建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玉芳造成谭素珍受伤,谭素珍造成邓传金受伤,从事发过程来看,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损害发生,均有一定过错。综上,谭素珍、邓玉芳参与争执,并造成他人受伤,邓传金、赵祥虽参与争执、辱骂,但没有造成他人受伤。故谭素珍应自行承担40%责任,邓玉芳应承担60%赔偿责任,邓传金、赵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谭素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86元、护理费456.88元(114.22元/日×4日)、误工费费340.64(85.16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上述损失合计2033.38元,邓玉芳应赔偿2033.38元的60%,即1220.02元。谭素珍主张邓传金、邓玉芳、赵祥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谭素珍要求邓传金、赵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邓传金、邓玉芳、赵祥辩称谭素珍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邓传金、邓玉芳、赵祥出具大路口乡皇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2016年7月谭素珍和邓传金之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即在2016年7月双方之间的纠纷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7月至谭素珍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故对邓传金、邓玉芳、赵祥的辩称不予采信。邓传金、邓玉芳反诉要求谭素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庭审过程中邓传金、邓玉芳虽提供泗县中医院伤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对邓传金、邓玉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素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20.02元;二、驳回谭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传金、邓玉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谭素珍负担60元,由邓玉芳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邓传金、邓玉芳负担。二审期间,邓传金、邓玉芳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盖有泗县中医院发票专用章的邓传金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邓传金在此次打架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谭素珍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发生纠纷时邓传金没有住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传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虽加盖了泗县中医院发票专用章,但系发生纠纷后两天才去医院治疗,不能证明邓传金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素珍的伤是否邓玉芳、赵祥、邓传金所致,邓玉芳、赵祥与邓传金应否对谭素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素珍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计算其误工费是否适当;一审判决谭素珍对其受伤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邓传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泗县公安局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虽给予赵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但仅认定赵祥对谭素珍进行辱骂,并未认定赵祥殴打谭素珍。故谭素珍上诉称赵祥对其进行殴打,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要求赵祥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泗县公安局仅认定邓传金阻止谭素珍建房,并未认定邓传金对谭素珍进行殴打,没有对邓传金进行行政处罚。谭素珍上诉称邓传金对其进行殴打,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邓传金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素珍的伤系邓玉芳殴打所致,一审判决邓玉芳对谭素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邓传金、邓玉芳上诉称谭素珍是在后退时自己跌倒在地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故邓传金、邓玉芳关于邓玉芳关于不应对谭素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素珍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损失,一审未支持其交通费诉求正确;谭素珍没有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未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正确。谭素珍住院治疗4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正确,谭素珍上诉要求344元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素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86元、护理费456.88元、误工费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3.38元。邓传金、邓玉芳、赵祥因阻止谭素珍建房而在谭素珍家门口发生本案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赵祥对谭素珍进行辱骂,邓玉芳对谭素珍进行殴打,邓传金对谭素珍建房进行阻止,邓传金、邓玉芳、赵祥一方人数众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谭素珍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不应减轻邓玉芳的赔偿责任,一审减轻邓玉芳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邓玉芳应赔偿谭素珍的全部损失,一审认定谭素珍对其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3月3日,邓传金于2016年3月5日才至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该次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且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一审判决驳回邓传金、邓玉芳反诉要求谭素珍赔偿邓传金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正确。综上所述,邓传金、邓玉芳的上诉请求不以成立,应予驳回;谭素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谭素珍赔偿款2033.38元;三、驳回上诉人谭素珍对上诉人邓传金、被上诉人赵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谭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邓玉芳、邓传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邓玉芳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邓玉芳、邓传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玉芳负担70元,上诉人谭素珍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