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家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瑞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瑞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703号原告:张家兴,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负责人:陈武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阳,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陈瑞时,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张家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瑞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阳,被告陈瑞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兴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83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038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7218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893.1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陈瑞时已赔付的5000元,尚欠110893.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瑞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瑞时已向其垫付现金赔款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由其承保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在下文赔偿项目中阐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时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及案外人龚千茹赔偿款现金6500元现金、医疗费1300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陈瑞时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来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与来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家兴及案外人龚千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家兴及案外人龚千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瑞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兴、案外人龚千茹(监护人:龚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骨质疏松,多处挫伤,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后陆续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4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2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瑞时垫付原告医疗费1084.85元、现金5500元,合计6584.85元;3.案外人龚千茹监护人龚石、张丹红代表龚千茹向本院陈述:同意由原告张家兴优先受偿交强险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药品汇总清单、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案外人龚千茹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伤员按比例赔偿,现龚千茹的监护人代表龚千茹同意由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赔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陈瑞时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341.17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陈瑞时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4.8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瑞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426.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038元(168元/天×21天+90元/天×39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尚属合理;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鉴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258元(168元/天×21天+70元/天×39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184元(51560元/年×14年×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我市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要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等级有鉴定报告为凭,鉴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800元(3200元×4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直接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港村村民委员会的用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元×60天),被告陈瑞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639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94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258元、残疾赔偿金721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6398.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兴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兴824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2442元;余款13956.02元,由被告陈瑞时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瑞时已垫付的6584.85元,被告陈瑞时尚应给付原告张家兴7371.17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张家兴负担111.50元,由被告陈瑞时负担11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象山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