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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智、梅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梅某甲,程某甲,伍某甲,伍某丙,朱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聊城大学东湖宾馆,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梅某甲,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聊城大学东湖宾馆,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伍某甲(又名伍某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芳、纪衍辉,北京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丙,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聊城金阳宾馆,同年9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梅某甲、程某甲、伍某甲、伍某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德强、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纪衍辉,被告人伍某丙、被告人朱某甲极其辩护人朱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智在广州市白云区组织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等人生产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等药品,并从被告人梅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18000余盒,销售给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泰安市新泰市的朱某甲等人,非法获利300000余元,被告人梅某甲非法获利2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李智、梅某甲等人生产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等药品,而为其加工、生产假冒药品的包装盒,协助生产假冒药品,并从李智、梅某甲处非法获利72000余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从李智处联系低价购进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50盒,在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沈家庄租赁办公地点,招募话务员,冒充北京老年保健协会的工作人员,使用电话推销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患者客户高价销售假冒药品,非法获利5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验、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李智、梅某甲、程某甲、伍某甲、伍某丙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程某甲、伍某甲、伍某丙、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梅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又辩解指控其有非法获利290000余元不属实,其非法经营额为180000元,非法获利为70000元。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梅某甲非法获利290000元事实不清,梅某甲销售额为180000元,获利应为70000元。梅某甲2016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始虽未如实交代其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但后来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不应对李智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参与之前李智自己生产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人只是受雇于李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最初并未意识到销售的是假药,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李智伙同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生产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等药品,生产药品价值30000余元。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智在该地组织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等人生产上述假冒药品,并从被告人梅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销售给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泰安市新泰市的朱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智非法生产、销售假药数额300000余元,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参与生产、销售该假冒药品270000余元;被告人梅某甲非法经营数额180000余元、非法获利70000余元。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李智、梅某甲等人生产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等药品,而为其加工、生产假冒药品的包装盒,协助生产假冒药品,并从李智、梅某甲处非法获利72000余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从李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葛洪桂龙药膏50盒,在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沈家庄租赁办公地点,招募话务员,冒充北京老年保健协会的工作人员,使用电话推销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患者客户高价销售假冒药品,非法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伍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非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人梅某甲2016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认定: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天河区分局、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等事实;2、广西某甲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GMP证书、桂龙药膏标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葛洪商标注册证、桂龙药膏正品与假药的区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桂龙药膏标准(试行),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证实广西某甲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汇仁药业公司和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的基本情况,并证实两种药品的处方、制法、功能与主治等情况;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智、朱某甲聊天记录,证实提取二被告人聊天记录的经过,该聊天记录并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从被告人李智处购进50盒葛洪桂龙药膏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周涛身份尚未查实;抓获被告人李智等人时未查处到涉案的账本账目,涉及珍嗖啦、米昔等产品的相关李智下线人员未找到,珍嗖啦、米昔等具体涉案销售数额未能查实的事实;5、被告人李智、梅某甲、程某甲及李某甲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其间转款的事实;6、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汪某、韦某的证言,证实听反映市场上有人冒充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片的事实。(三)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共同作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从被告人李智处购进假冒葛洪桂龙药膏、汇仁肾宝药片并组织人进行销售的事实;2、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退赃的事实;2、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智辨认被告人程某甲、伍某甲、伍某丙,被告人程某甲辨认被告人梅某甲,被告人李智指认生产假药现场的事实。3、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李智的生产仓库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鑫凯驰定量灌装机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塑料薄膜封口机两台等设备,及葛洪桂龙药膏八箱、珍嗖啦成品一箱、珍嗖啦包装盒一箱等物品的事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梅某甲、伍某甲、伍某丙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被告人李智、伍某甲、伍某丙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生产、销售假药非法获利290000余元,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参与生产、销售假药300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梅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数额应为180000余元、非法获利应为70000余元,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数额应为270000余元,被告人梅某甲、伍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程某甲、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指控被告人梅某甲、伍某甲、伍某丙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伍某甲、伍某丙、程某甲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程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智、梅某甲、伍某甲、程某甲、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伍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某甲能够主动退回赃款,综上,对被告人李智、梅某甲、朱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伍某甲、朱某甲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该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甲虽自动到公安机关,但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被告人梅某甲、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甲、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梅某甲、程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伍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折抵刑期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折抵刑期8日,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伍某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折抵刑期2日,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梅某甲非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非法所得7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