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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敖某与刘某、刘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刘某1,刘某2,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543号原告敖某,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刘某1,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女,1967年10月5日啊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某1,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3,男,1989年8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4,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2,男,1987年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1、刘某2、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1、刘某3、马某2、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负连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89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8日前的贷款利息7091元,本息合计8998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1、刘某2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某1、韩某1、刘某3、马某2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缓一段时间再偿还。被告刘某2、刘某4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1、刘某2在原告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年利率11.568%。同日,被告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某1、刘某2尚余本金82890元,利息7091元,本息合计8998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刘某2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为凭,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期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在保证期间内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刘某4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82890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前的贷款利息7091元,本息合计89981元,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韩某1、刘某3、刘某4、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乔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