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李中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义,李中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义,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理,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义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义、被上诉人李中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义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就是一个厂子的经济往来账;2.我与李中理没有任何经济交往,我与其父亲李永光是合伙投资关系;3.最早一笔钱是2011年9月6日,这个时候就是吴荣龙跟我要工资的时间,这笔钱是给吴荣龙发完工资,之后我回家过年,来了厂子就没了。李中理辩称,:1.王文义向李中理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80900元,王文义上诉状中的表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中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义偿还借款180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止;2.王文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王文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中理偿付王文义垫付款5697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中理当庭提供了16张借条,王文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文义当庭提供了借款单,李中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中理与王文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王文义应在李中理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文义未向李中理偿还,构成违约。至于李中理要求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王文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王文义辩称的其与李中理的父亲系合伙关系,本案李中理所诉借款金额用于购买合伙企业物资及维持日常开销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与李中理父亲的合伙关系与李中理没有关联性,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至于王文义的反诉,是其与李中理父亲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王文义反诉与本案本诉不一致,没有牵连关系,且王文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中理与其有合伙关系,故对王文义的反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中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以本金18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文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王文义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24元,由王文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文义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结算款详单》,证明其与李永光合资买了网片厂,花了185000元,现在这个厂子被李永光、李中理未经王文义同意搬至别的地方。对该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王文义与李永光的合伙关系,但就王文义与李中理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王文义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证据《材料款结算单》,证明吴荣龙是这个厂子的会计。对该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仅有该《材料款结算单》吴荣龙的签字,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中理依据16张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文义抗辩认为该借条虽是其签字,但不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而是其与李中理的父亲李永光合伙经营网片厂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但在二审庭审中,王文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李永光的合伙关系,对该16张借条是否由合伙引起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王文义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其签字的借条是为网片厂生产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文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王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