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家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陈义曼、陈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陈义曼,陈义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264号原告:李家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曼。被告:陈义鹏。原告李家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义曼、陈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曼、陈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陈义曼、陈义鹏共同赔偿李家川各项损失暂计155868.16元,其中:1、医疗费1157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4800元(暂计);4、误工费2496元(暂计);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准确的伤残等级以伤残鉴定意见为准);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8、营养费2000元(暂计);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律师服务费8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义曼、陈义鹏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陈义曼驾驶琼BB****号牌小轿车与李家川驾驶的摩托车在三亚海棠湾区林旺北路发生碰撞,三亚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李家川、陈义曼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家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右侧股骨下段骨折;②骨盆骨折;③左小手指开放性骨折;④膀胱粘膜撕脱。李家川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l15790.16元。李家川因盆骨骨折无法移动需要二人护理,除李家川配偶外又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李家川履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双方事故责任同等,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商业部分双方各负担50%。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则上是一人护理。其他按规定标准计算。陈义曼、陈义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琼BB****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义鹏。2016年9月24日16时,陈义曼驾驶该部小轿车与李家川驾驶的摩托车在三亚海棠湾区林旺北路发生碰撞。三亚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川、陈义曼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①右侧股骨下段骨折;②骨盆骨折;③左小手指开放性骨折;④膀胱粘膜撕脱。医疗费为l15790.16元,是李家川向医院支付,并不包含陈义曼另外支付的费用。陈义鹏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50万元。李家川为农业家庭户口,无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李家川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缩短3.0cm,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家川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李家川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4、李家川的住院天数评定为8个月(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5、李家川“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李家川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陈义曼驾驶琼BB****小型轿车与李家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陈义曼、李家川对交通事故发生都有过错,陈义曼、李家川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义鹏虽为琼BB****小型轿车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陈义鹏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陈义鹏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义鹏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陈义曼赔偿。李家川受害造成损失的赔偿款项,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海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李家川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为115790.1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李家川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家川住院天数为8个月,但李家川实际住院16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医院机构没有作出李家川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李家川主张两人护理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家川的护理期为120日,予以采信。李家川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9710.8元(29537元/年÷365日×120日)。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家川误工270日,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12.2元(28811元/年÷365天×270日)。5、交通费。李家川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李家川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家川有二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以最高等级即九级作为赔偿依据,并增加10%的赔偿比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5148元(10858元/年×20年×30%)。7、《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家川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予以采信。8、《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家川营养期为90日,酌定营养费每天为50元,共计4500元。9、李家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痛苦。李家川虽有二处伤残,但伤残等级并不过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李家川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医疗费1157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8890.1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28890.1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64445.08元;上述护理费9710.8元、误工费21312.2元、残疾赔偿金6514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0617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万元)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金额合计180616.08元(10000元+64445.08元+106171元),并不超过保险理赔金额,陈义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义曼、陈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川1806**.08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李家川已预缴3413元),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原告李家川负担1706.5元,由被告陈义曼负担1706.5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李家川负担1450元,由被告陈义曼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