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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湘林、郭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湘林,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波,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东检一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湘林、郭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成都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发送署名为”10086”的中奖诈骗短信和冒充招商银行的诈骗短信共计110156条。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发送署名为”10086”的积分兑换礼品诈骗短信和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抽选幸运用户的诈骗短信共计5863条。3、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湘林和被告人郭波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向不特定人发送署名为”10086”的积分兑换礼品诈骗短信和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抽选幸运用户的诈骗短信共计233509条。综上,被告人刘湘林和郭波共计发送诈骗短信349528条。被告人刘湘林、郭波于2016年3月26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利用”伪基站”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349528条,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鄂东共(网安)勘[2017]01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内蒙古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鄂尔多斯市管理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确认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证明材料,鄂尔多斯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说明材料,中国移动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林、郭波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短信实施诈骗,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湘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伪基站设备一台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翟 芷 源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