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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静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静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维修前,应当由被上诉人会同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但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二、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作为委托方对于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的评估被告中没有附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函,无法确认是否是受交警的委托,该份评估报告不应当被采纳。三、拆检费和评估费均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合同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拆检费和评估费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李静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李静静21920元;2.案件诉讼费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静静之妻王丽虹为其二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61520元。2016年11月4日8时许,王丽虹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清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右拐弯时,遇王寿强驾驶鲁B×××××号货车沿长清村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丽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20720元,李静静花费评估费600元。后李静静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20720元,李静静还另外支付施救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920元,李静静就该损失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理赔遭拒,故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李静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院审查,可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李静静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故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李静静因王丽虹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李静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故一审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静静保险金21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双方未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以及评估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委托人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亦认可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评估系由交警委托而出具。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的执法机构,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其委托评估并无不当,且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尽管上诉人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评估不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綦元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