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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阮永东与向伟、熊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东,向伟,熊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1151号原告:阮永东,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熊远丽(系被告向伟之妻),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阮永东与被告向伟、熊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伟、熊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2%的月息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伟因参与“大堰清水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需缴纳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4%计算,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向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向伟索要,被告向伟又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熊远丽系被告向伟的妻子,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阮永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向伟、熊远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永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伟、熊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阮永东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伟因参与“大堰清水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需缴纳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阮永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4%计算,原告阮永东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向伟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向伟未还本付息,原告阮永东多次向被告向伟索要,被告向伟又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阮永东出具书面《承诺书》,约定“1、于2015年2月16日17:00以前将费用1.6万元打到阮永东账户上;2、本金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阮永东(下午17:00前);3、本金未还之前按月计息”。后被告向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阮永东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阮永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熊远丽系被告向伟的妻子,两人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5月27日复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伟向原告阮永东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伟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阮永东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阮永东要求被告向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远丽与被告向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阮永东要求被告熊远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伟分别向原告阮永东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月息为4%,被告向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阮永东起诉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该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阮永东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伟、熊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阮永东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伟、熊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阮永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被告向伟、熊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