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嗣忠与李安、彭选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嗣忠,李安,彭选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84号原告:肖嗣忠,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李安,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彭选芳,女,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肖嗣忠诉被告李安、彭选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彭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彭选芳协助办理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房与开平市××宝堤××夹层××号杂物房的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肖嗣忠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肖嗣忠和被告李安、彭选芳的女儿李宝娟基于朋友关系于2010年4月13日共同投资购买了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房××房屋××与开平市××宝堤××夹层××杂物房一间,由于工作、生活的需要双方已于2011年3月12日在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签下《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上述两间房产全部产权已经划分归原告所有;2、因为贷款购房,房产证抵押于银行暂时无法过户,直至还完所有贷款后李宝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认真地、实际地履行了协议内容,但是李宝娟已经于2012年7月18日过世,无法实际履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李宝娟生前没有结婚生子,李宝娟的父母李安和彭选芳已无权继承该房产。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宝娟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宝娟已经于2012年死亡;3、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宝娟就涉案的房产协议处理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开平支行银行流水账原件一份(共9页)、收款人为李宝娟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4日提现金71100元,另外支付87.8元现金,按照协议的约定合共支付71187.8元给李宝娟。被告李安、彭选芳辩称,1、两被告的女儿李宝娟与原告肖嗣忠共同购买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6号2幢502房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6号2幢夹层杂物房是客观事实。2、两被告的女儿李宝娟未收取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中所列返还款项共计71187.8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不是李宝娟本人所写,因为该收据中,“收款人:李宝娟”的签名与起诉状上《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乙方“李宝娟”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收款人李宝娟签名的“李”字,其上半部“木”字最后一笔捺很短,并且明显有向内(左)收笔的动作,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上李宝娟签名的“李”字,其上半部“木”字最后一笔捺得很长,并且明显有向外(右)延伸的动作。收款人李宝娟签名的“娟”字,其右下部分“月”字的中间“两横”与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上李宝娟签名“娟”字中的“月”字中间“两横”写法明显不同。收据上收款人李宝娟的签名处捺印的指纹与见证书乙方李宝娟签名捺印的指纹存在明显不同。4、原告方仅提供一张《收据》,不能证明和确定两被告的女儿李宝娟已经收取“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中所列返还款共计71187.8元。该收据是原告肖嗣忠提供的,原告肖嗣忠应该负责证明该收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确保其提供的收据能客观地证明被告方的女儿李宝娟确实已经收取该笔款项。被告李安、彭选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两被告有异议的收款人为李宝娟的《收据》,两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李宝娟的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与李宝娟签订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之内,一次性向乙方返还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款项共计71187.8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开平支行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提取现金71100元,原告认为其另外支付87.8元现金,合共支付71187.8元给李宝娟。上述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嗣忠和被告李安、彭选芳的女儿李宝娟于2010年4月13日共同投资购买了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房××房屋××与开平市××宝堤××夹层××杂物房一间,购房总价243800元,双方共同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103800元,原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727元,李宝娟每月偿还银行贷款681.80元。由于工作、生活的需要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在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签下《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宝娟放弃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的权利,将属于李宝娟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李宝娟终止支付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由原告独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之内一次性向李宝娟支付补偿款71187.80元,该补偿款支付后,原告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房屋是向银行贷款购房,两间房屋的房产证抵押于银行,直至原告还完所有贷款后李宝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14日,原告支付李宝娟补偿款71187.8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肖嗣忠提前还清房屋贷款,取回房屋产权证,但是李宝娟已经于2012年7月份死亡,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李宝娟生前没有结婚生子。被告李安、彭选芳承认原告与李宝娟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否认李宝娟生前无结婚生子。但认为记载收到补偿款71187.80元的《收据》不是李宝娟的签名,原告无法证明李宝娟已经收取原告的补偿款项71187.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纠纷。2011年3月12日,原告肖嗣忠和被告李安、彭选芳的女儿李宝娟在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签下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有原告肖嗣忠与被告李安、彭选芳的女儿李宝娟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和李宝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自双方签订后成立,原告向李宝娟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71187.80元,有银行流水帐与李宝娟签名的《收据》互相印证,原告按约定还清房屋按揭款,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按协议书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述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由于该房屋购买合同与房屋付款单据上属于甲乙双方共同签名,乙方(李宝娟)应当无条件协助甲方(肖嗣忠)办理购房人变更手续,并无条件协议甲方办理产权手续”,由于李宝娟已死亡,作为李宝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安、彭选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甲方)请求被告李安、彭选芳(签订协议书的乙方李宝娟的继承人)协助办理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房与开平市××宝堤××夹层××号杂物房房地产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安、彭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彭选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嗣忠办理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房××房屋××与开平市××宝堤××夹层××号杂物房房地产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肖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佩琼朱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