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布某与被告郭某、吴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郭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875号原告:布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布某与被告郭某、吴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2016年9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郭某、吴某申请,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6月20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吴某担保,被告郭某在原告布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郭某、担保人吴某申请,原告布某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6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布某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经吴某担保向原告布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所提供担保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布某要求被告郭某、吴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布某要求被告郭某、吴某给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布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