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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风菊与缪保中、周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菊,缪保中,周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103号原告:杨风菊,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正裕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保中,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周建红,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负责人黄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心良(特别授权),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杨风菊诉被告缪保中、周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缪保中、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740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7时55分,被告缪保中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建红名下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在金乡县羊马路羊山镇杜楼村路口处,与原告杨风菊乘坐的颜灿灿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风菊受伤、车辆受损。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保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保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缪保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风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缪保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建红。2、原告杨风菊的金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CT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4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399.0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656元,共计医疗费23055.05元。3、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份,证实原告杨风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出院后休息治疗5个月,出院休息期间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4、金乡县正裕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杨风菊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杨风菊系该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请假休息,工资被公司扣发,其误工费应依法按其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扣发工资证明中加盖公司财务章,有负责人签字确认。5、山东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薛艳锋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清单、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杨风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薛艳锋,薛艳锋请假护理原告杨风菊其工资被扣发,应由被告按护理人员减少的工资收入赔偿护理费。扣发工资证明中加盖公司财务章,有负责人签字确认。6、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杨风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杨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50元。9、赔偿清单1份,包括医疗费204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16333元、护理费2683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209.6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18880元,仍应赔偿87409.64元。被告缪保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被告缪保中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缪保中购买的被告周建红的。2、收条二份,证实原告杨风菊和颜灿灿住院期间被告缪保中共计垫付医疗费31380元,其中为颜灿灿垫付12500元,为原告垫付18880元。被告周建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是否属我司承保车辆,若情况属实,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详细的工资扣发清单,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清单不一致,应按照山东省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司法局及司法协会关于伤残鉴定执行分级标准鉴定,2017年3月23日前的执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后的应执行伤残分级评定标准。原告为9根肋骨骨折,根据新标准应为10级伤残;肩胛骨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鉴定的十级伤残,是按照活动度22%,新标准是25%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永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旧标准评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7时55分,被告缪保中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金乡县羊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山镇杜楼村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颜灿灿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颜灿灿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风菊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缪保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颜灿灿承担次要责任,杨风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风菊事发当日入金乡县人民医院诊查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其他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下肢外伤、腰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3055.05元。该医院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五个月。原告出院租用金乡县人民医院病员服务车,支付费用150元。被告缪保中在原告杨风菊和颜灿灿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为二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1380元,其中为颜灿灿垫付12500元,为杨风菊垫付18880元。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风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遗留胸部隐痛评定为九(Ⅺ)级伤残;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喙锁韧带及肩锁韧带断裂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杨风菊自2014年始在金乡县正裕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其事发前6个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390元。该单位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能上班,工资予以扣发。原告杨风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艳锋陪护,薛艳锋系山东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单位从事制粒工作,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事发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3137.85元。再查明,被告缪保中驾驶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建红名下,二人关于该车系买卖关系,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诉求变更为87409.64元,并补交了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缪保中承担事故8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缪保中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建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杨风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鉴定执行分级标准的意见,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案件应执行伤残分级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明确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2日出台了鲁鉴协[2017]2号意见,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对2017年3月23日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应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二条内容为,对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综合鲁鉴协[2017]2号意见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意见中所涉及的时间2017年3月23日系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废止时间,但该时间之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体伤残致残程度分级》,而应适用第二项意见内容,故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55.05元。2、误工费:原告杨风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6月25日共计140天,参照其事发前月均工资3390元,计算为3390元/月÷30天×140天=15820元。3、护理费:原告杨风菊住院期间由其对象薛艳锋陪护符合情理,且薛艳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其事发前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37.85元/月÷30天×23天=2405.8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23天=690元。5、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0.22=61397.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8168.45元。属于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有承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3123.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123.40元。原告剩余损失(108168.45-93123.40)15045.05元,由被告缪保中承担15045.05×0.8=12036.04元。被告缪保中已先行垫付原告杨风菊医疗费1888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超出部分(18880-12036.04)684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缪保中。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93123.40-6843.96=8627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风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79.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缪保中负担980元,原告杨风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