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663号原告:吴建军,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鹏,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剩手机款4500元及利息936元,共计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内购买手机一部,价值6150元,双方约定按揭支付。首付1650元,剩余货款分两个月支付,月供2250元,并与原告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手机,被告支付了1650元,下剩45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下剩款项。王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内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6150元,双方约定按揭支付。首付1650元,剩余货款分两个月支付,月供2250元,并与原告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手机,被告支付了1650元,下剩4500元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手机款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手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机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5.1%计算支持以本金2500元,2016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建军手机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