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680号原告孙某1,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某2,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3,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9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长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授权被告支取国家的危房改造资金22000元,并将自己卡号为×××的一卡通金牛卡交付给被告,并嘱咐其不要动卡内其他资金。2015年7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卡时,卡内资金仅剩余72.19元,这期间被告支取卡内资金32925元,除被告应处分的22000元,还超支10925元。被告孙某3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孙某1卡号为×××的金牛卡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账号明细表,具体支取现金的凭证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940元、10月28日1470元、11月11日1460元、11月25日370元、2015年1月12日4690元、2月3日90元、2月15日26.65元、13元和865元、3月31日1085元,经本院调取证据其中11月11日1460元、2月15日26.65元、13元和865元没有支款记录。原告对其他六枚支款凭证中除3月31日的1085元系孙某3书写的单据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该五枚支款凭证中的”孙某1”不是其本人书写,不知道是何人书写,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因原告无其他证明写有”孙某1”的五枚现金支款凭证中的款项系被告支取,故对该五枚凭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孙某3书写的现金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孙某3未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卡号为×××的金牛卡开户人为原告孙某1。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某3现金支取该卡中款项108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卡中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取原告卡中金额1085元,其占有该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申请调取的其他五枚现金支款凭证上客户签名均为”孙某1”,原告否认该签名系其书写,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支取。原告的金牛卡应由其自己管理和使用、支配,其未举证证明诉争期间该卡由被告管理,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84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不当得利款1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