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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保宏与程昊鹤、刘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宏,程昊鹤,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091号原告:胡保宏,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昊鹤,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英,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太华(被告程昊鹤的父亲,被告刘英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保宏诉被告程昊鹤、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宏、被告程昊鹤及被告刘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驾驶鄂A×××××号车辆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东路与程昊鹤驾驶的鄂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事实,后洪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程昊鹤的父亲程太华垫付100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在车辆修好后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代为求偿的方式领取了全部损失41725.9元。但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不予退还,导致原告垫付的费用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赔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垫付款项承担赔付的责任。被告程昊鹤、刘英辩称:代理人程太华给原告打过收条,并快递给原告,其中包括车辆托运费用、受伤人员医疗费、营运损失等,所以原告支付的费用10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是车辆营运损失费。我的车每天收入120元,90天应该是10800元,我只收了原告10000元,我因事故损失43555.5元,保险公司赔偿41725.9元;车辆托运费用、受伤人员医疗费差不多有一千多元,因此综上原告还要补偿我3800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所要求的是关于垫付款产生的赔偿争议,与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太平公司已向我司致函,会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已经赔付的车损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我司无关。法院的判决将决定保险公司对追偿性质的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认定我司有过错,被保险人刘英在我司无责任,被保险人向我司要求代位求偿符合合同约定,我司按照正常流程进行赔付。我司前期与人保沟通追偿问题,人保以前期支付一万给刘英,拒绝让人保支付给我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胡保宏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三环线青化路立交北端下武汉火车站匝道处至珞喻东路立交北端入口处下行50米处与被告程昊鹤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黄礼科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李志军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相遇,造成四车受损及乘车人柯灵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6日,原告胡保宏向被告程昊鹤的父亲程太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被告程昊鹤、刘英车辆维修费41725.9元。另,原告胡保宏为鄂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英为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实质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垫付的费用不是车辆维修费,而是营运损失费用及拖车费、医疗费等,并称将收条和发票等邮寄给了原告。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条以及邮寄票据的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承认与认可,且被告在获得原告的10000元赔偿后,支付了鄂A×××××号小型汽车车辆维修费,从修理厂取出上述车辆。可见,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车辆维修费的垫付款,被告的车辆维修费既然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则应将原告垫付的1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车辆维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英系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刘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赔偿其营运损失等其他损失。被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对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但原告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保宏返还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