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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雷强与周大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强,周大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异45号异议人(诉讼中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新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科、张颍,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雷强,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陕西三原人,自由职业,住三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大星,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浙江平阳人,系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雷强申请执行周大星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对本院作出(2016)陕咸法执字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陕咸法执字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执行人为周大星,周大星虽为申请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能混同,故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6)陕咸法执字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恐会引起群体性上访,公司目前负债达六个亿,公司现由广大债权人与职工共同努力,开展自救,企业数百名职工面临失业,此时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及职工和其他债权人均不利,恐会引起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第三,(2016)陕咸法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随意并有恐吓之嫌,首先现场手写明显违规且内容具有任意性,进而可能引起新的纠纷,激化矛盾,也不能实现执行目的,其次,若贵院对现经营人采取拘留或罚款等措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对债权人不能同等对待。雷强答辩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异议人)是调解书的当事人和债务履行人,首先周大星及代表他本人又代表公司(异议人)进行案件调解,其次从调解方案名称上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反映的是与申请人(异议人)之间的方案,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不妥;第二,申请人(异议人)认为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恐会引起群体性上访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和职工自救与企业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矛盾和冲突,也没有必然联系;第三,申请人(异议人)认为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随意并有恐吓之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补差价是体现了公平原则,是对申请人(异议人)的让步,其次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不协助的后果,并无不妥,且有法律依据。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雷强(甲方)与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同日雷强按约定将1000万元(965万元转账,付现金353万元)付给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提货卡共计10万吨,2015年4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许道上就该笔业务作了说明并签字,请周大星给予安排兑付,2015年5月11日,双方就该项业务形成了兑付方案,名称为关于雷强购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兑付方案,甲方周大星、乙方雷强,协议地址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周大星办公室。落款甲方签字为周大星及前法定代表人许道上,许道上并书写有债务属实,同意字样。2015年12月7日,本院在雷强诉周大星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等一案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25号调解书,调解书就2015年5月11日周大星代表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雷强达成的《关于雷强购买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兑付方案》如何实施达成一致。另查明:在执行中2017年6月21日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和解协议中对调解书第二项表示了履行的意愿。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周大星作为甲方与雷强签订《关于雷强购买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兑付方案》,从名称和内容上看周大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25号调解书只是对该方案如何实施进行了明确,周大星(法人代表)是该方案的具体实施者;执行中异议人对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应负义务表达了履行的意愿。综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25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履行义务主体。作为履行义务主体本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主张协执内容随意并有恐吓之嫌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内容虽是填写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公平性;其次,关于向异议人告知(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释明,但未实际实施,综上所述,异议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继飞审判员  陈寒瑛审判员  罗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家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