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赵兰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赵兰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兰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赵兰贞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共计24924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兰贞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纳赵兰贞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兰贞进行伤残评定时没有通知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到场参与评定,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2、赵兰贞损伤轻微,结合赵兰贞面部伤情,无法达到11.5厘米的评残条件;3、一审驳回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予以重新鉴定;4、在赵兰贞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支持赵兰贞的误工费无依据。赵兰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兰贞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面部伤情严重,根据病历赵兰贞共计三处计21厘米的伤口,且13厘米为开放性伤,4厘米是穿透性伤,伤残鉴定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不同意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赵兰贞的鉴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兰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赵兰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17时许,文平治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文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王庄至欧套公路交汇处时,与赵兰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兰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平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兰贞无责任。赵兰贞受伤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文平治垫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赵兰贞提供的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赵兰贞当庭表示本案中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赵兰贞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认赵兰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兰贞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护理费2512.82元(41690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6年11月9日),误工费为13881.35元(31084元∕年÷365天×163天),根据赵兰贞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为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4396.82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赵兰贞的损失34396.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抗辩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兰贞损失34396.82元;二、驳回赵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负担300元,赵兰贞负担7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兰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入住口腔科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侧桡骨骨折、右眼睑及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等。病历材料专科检查载明:颌面部不对称,右侧面部肿胀明显,表皮光亮,质韧,触痛,眶下肿胀明显,可见一“人”字形开放性伤口,上部累及眼睑,长约13CM,深达肌层,创缘不整齐,活动性出血,周围泥沙创缘不整齐样异物附着……颊部颧弓下可见一长约4CM梭形贯通伤口,活动性出血……口内恒牙列,#13#16可见一长约4CM梭形伤口,与面颊部贯通,平行于上颌牙列,创缘不整齐,活动性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抗炎消肿治疗,预防感染;不适随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一审驳回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赵兰贞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与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认可的赵兰贞的病历材料一致,结合赵兰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眶下一13CM的“人“字形开放性伤口、颊部颧弓下可见一长约4CM梭形贯通伤及口内恒牙列#13#16可见一长约4CM梭形伤口与面颊部贯通的伤情,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赵兰贞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正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赵兰贞不构成伤残,赵兰贞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兰贞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侧桡骨骨折等,提供了砀山县唐寨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等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正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关于一审支持赵兰贞的误工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兰贞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一审支持其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赵兰贞的损失为:护理费2512.82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096.82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兰贞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兰贞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096.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被上诉人赵兰贞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3元,被上诉人赵兰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