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军、江西翔云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异3号案外人:胡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经路2XX号3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39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对法院执行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某某称:2002年9月,异议人与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共同出资在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狮山路3号购买土地一块,用于建设生产用房。该土地共有22亩,其中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占有16亩,异议人占有6亩。2002年底,异议人在占有的6亩地范围内盖了1300平方米的厂房。当年,双方为便于经营,同意土地和房产共同登记在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9月1日,异议人胡某某与钟某某为代表人的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厂房向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租,内容涉及租赁时间、租期等。2012年10月22日,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某某及异议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及厂房确认协议》,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异议人一直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与厂房与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收取租金。公司倒闭后,异议人另行出租给第三人,且收取租金。现法院对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土地及厂房进行查封和拍卖,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本人部分土地与厂房的控制与处置。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提出来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从遂川县人民政府取得14674.95平方米(折合约22亩)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申请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被执行人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其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向被执行人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2010年9月1日,异议人胡某某与钟某某为代表人的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厂房向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租,内容涉及租赁时间、租期等。2012年10月22日,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某某及异议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及厂房确认协议》,对以土地及房屋份额、使用情况进行了进行确认,并对在生产经营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与责任承担也进行了约定。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调查,本院对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进行查封和评估,已进行到拍卖阶段。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本人所占部分土地与厂房的控制与处置措施。本院认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其土地和厂房抵押给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作为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与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异议人胡某某声称在法院已查封和评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分别有6亩和1300平方米的份额,要求法院解除对该份额的强制措施。因胡某某所主张的不动产权份额仅与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公示,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因而不能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土地和房产的执行,本院对异议人胡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满生审判员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