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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夏进芳、李伯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军,夏进芳,李伯龙,李伯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05号原告:陈卫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祖梅,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卫军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闵运科,男,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进芳,女,汉族,居民,住商城县。被告:李伯龙,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与被告夏进芳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伯海,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与被告李伯龙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李伯龙,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与被告李伯海系兄弟关系)。原告陈卫军诉被告夏进芳、李伯龙、李伯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梅、闵运科及被告夏进芳、李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退还林地;2、责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0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5年原告父亲陈光明承包经营使用自留山一处,证号第0041879号,××逝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该自留山由原告家庭继承经营使用。1998年被告夏进芳与其丈夫李国章(××逝)趁原告夫妻常年外出打工之际,侵占原告经营使用的上述林地建房,面积30米×13米,毁林100余棵,价值100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拆除建筑,退还林地,但被告拒不退还并威胁原告,要灭原告全家,烧原告的房子等。2016年被告又继续侵占林地10米×6米用于修路。当原告与其交涉时,被告蛮横无理,挥拳殴打徐祖梅并放火烧山,烧死树木5棵又作出损失500元。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制止了被告的侵害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自留山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光明分得二块自留山(东荒山、柴山)。二、陈百月、王传荣、冯光友、姚祥友等邻居的证言;证明陈光明的自留山四至界限。三、《规划许可证》;证明政府审批李国章建房面积为73.50平方米,而被告实际建房面积为约450平方米,侵占了原告家的自留山。四、《声明书》;证明陈光明的自留山由陈卫军夫妇承包经营,陈卫军的兄弟陈宗国、陈宗银放弃承包继承权。五、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方建房、修路占用了原告经营的自留山,毁坏了自留山上的林木。六、《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庭后提交)。证明孙少友将承包的山地以170平方米以10000元转包给程白月经营使用。被告李伯龙、李伯海、夏进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自留山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原告对陈光明的自留山不具有继承权。1998年时被告李伯龙才12岁、李伯海才9岁,占用自留山无意识实施。被告家1998年建房属实,但未占用原告所有的自留山。被告家是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已达19年之久,如果占用了陈光明的自留山,陈光明也会提出异议,但是直到陈去世也未提出异议。而且陈光明的自留山证也已过期,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9月3日被告在自家房子后面修筑村间道路属实,但并没有故意烧毁陈光明自留山中的树木,焚烧的只是一些杂草,不慎烤黑了3棵松树的外皮,至今3棵松树依然完好,三、所修道路虽是被告出资,但不归被告所有,属村里集体设施,也不是被告一家受益,被告出力不讨好。2019年9月3日修路持续12小时,原告夫妻一直在现场,路修好后徐祖梅提出用陈光明的山地换被告家的水田遭到拒绝就辱骂被告方,双方才发生矛盾。9月5日徐祖梅又向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询问,并没有殴打的事实,不构成故意伤害。原告的诉讼纯属邻里纠纷后蓄意报复。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方在1998年占用其自留山、烧毁其树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属诬告泄愤。原告提交的陈光明自留山证模糊不清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照片五张,证明自己建房未侵占陈光明的自留山,被告夏进芳未烧死原告自留山上的树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被告举交的证据(照片)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二、六)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卫军的父亲陈光明于1985年8月分得自留山二块(东荒山及柴山),商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其中东荒山面积0.6亩,东至“冯光友交界”、南至“王道周荒山交界”、西至“梨山地边”、北至“干田边”。柴山面积0.2亩,柴山的四至界限部分不清。1998年李国章与被告夏进芳夫妇(被告李伯龙与李伯海的父亲)翻建了房屋,丰集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为73.50平方米,一层。但李国章实际建房占用土地面积远大于73.50平方米(约400平方米),主房建了二层。李国章曾跟随陈光明学习打铁技术。陈光明于2003年去世,李国章于2005年去世。2016年9月被告李伯龙、李伯海在其房屋左侧修路后与原告配偶徐祖梅发生矛盾。2016年10月徐祖梅作为原告将李伯龙、李伯海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告建房、修路侵占了其自留山,本院以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7年2月27日原告陈卫军(徐祖梅作为诉讼代理人)再次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方1998年建房、2016年修路侵占了其部分自留山(东荒山),损坏了自留山上的约100棵松树,2016年9月烧毁了其自留山上的5棵松树。要求被告方拆除房屋,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其林木损失10500元。本院应原告方申请去原告自留山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原、被告所在现任村民组长陈伯月进行了调查,陈陈述自己是现任村民组长,其前任组长冯光友已去世。1998年分山时自己在场并参与。陈伯月现场指认了“东荒山”东、西、北界限的具体位置,但因时间太久远,确实不能指认南至“王道周荒山交界”的具体位置。经调查,王道周也已去世多年,只有一女也已出嫁。故经现场勘察不能确定南至“王道周荒山交界”的具体位置。但被告方修马路确实侵占了原告家的部分自留山,被告方也承认修路占用了原告家的部分自留山,但修路也不是被告方一家受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自留山(东荒山)标明了四至界限并由商城县人民政府1985年8月发证,虽然不能确定被告夏进芳夫妇1998年建房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但被告方2016年9月在其房屋左侧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自留山是不争的事实,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理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整。原告认为1998年李国章建房毁坏其100棵松树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被告夏进芳引燃柴草只损坏了部分树皮,但并未导致松树死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进芳、李伯龙、李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卫军损失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卫军承担50元,被告李伯龙、李伯海共同承担50元。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罗本勇人民陪审员  侯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