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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于佳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玲(于佳之母),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于佳因起诉于晓东、刘静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佳申请再审称,在于佳与于晓东离婚案件中,于晓东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督3号支付令作为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该支付令认定于晓东应给付案外人借款4万元,该债务系虚假债务,损害了于佳的利益,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强调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的,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佳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不存在过错责任,该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应受理于佳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督促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于佳起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督3号支付令,系针对督促程序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