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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桃霞诉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霞,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779号 原告:王桃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被告:徐东升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负责人:朱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森 被告:关立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 原告王桃霞与被告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徐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被告关立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东升和关立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1.2元。2、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15/辽C7740挂车与原告乘坐的由关家鹏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徐东升没有意见。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本案辽C75215-770挂车所有人、实际车主都不是我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是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辽C75215-770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徐东升,徐东升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也无“运行利益”的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系车主徐东升的被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也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才可能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因本案伤者人数众多,我公司已对前期的部分人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已获赔偿部分不应支持,目前交强险医疗费已赔满,伤残尚剩数额27980.3元,商业险尚剩数额94122.08元,如果该数额有变动,我将在庭后书面形式提交,累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限额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8800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每座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关立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F8800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F880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9座,双方约定其中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不超过赔偿限额的1%,若未按实际座位数投保,出险后,按投保座位数与实际座位数比例赔偿,若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超过实际座位数,按实际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实际载客为30人,我公司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此外,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限额外不应超出30%赔付比例,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15/辽C7740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00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致使原告及辽AF8800号车辆上其他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00号车辆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7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21.2元,该笔治疗费用系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垫付,因原告迟迟未给付医疗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给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用13221.2元,原被告均未上诉,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履行判决。 另查明,辽C75215/辽C7740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肇事车辆辽C7521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C774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辽AF8800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辽AF8800号车辆核定座位数为19座,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该车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家鹏与杨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杨云与关家鹏的责任比例7:3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东升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辽AF880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关立秋,该车挂靠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关立秋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由各被告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F8800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座位数为19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车上每位人员均在19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9人×30万÷30人=19万)。原告的医疗费13221.2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0%即3966.36元,70%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由徐东升和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连带赔偿7254.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霞的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霞医疗费3966.36元。 三、被告徐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桃霞医疗费7254.84元。 四、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东升负担350元,被告关立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