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国际金融中心E座10层。主要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执业证号13302200910425046,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执业证号13302201310203539,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8125.85元,利息29452.47元,罚息及复利441.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合计2228019.46元;2.被告郭某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3.原告对被告郭某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诉讼过程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1212.20元,支付利息等(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取,不含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1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34年6月29日;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0%,贷款利率有调整的,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某提供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作为抵押。各方约定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抵押物于2015年8月24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郭某指定账号发放了2310000元贷款。被告郭某自2017年1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含利息等),被告郭某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1212.20元,利息等(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含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拖欠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相关合同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相关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享有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2191212.20元,支付利息等(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取,不含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及律师费80000元,暂合计2271212.2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郭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不动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5264元,应收2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