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岳伟、邹娜等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岳伟,邹娜,邱彩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常旺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77号原告邹岳伟(系死者邹产林之子),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邹娜(系死者邹产林之女),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邱彩英(系死者邹产林之妻),女,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第三人常州常旺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尹桂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浩亮,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岳伟、邹娜、邱彩英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日立案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常旺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常旺第一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乾,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22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三原告的亲属邹产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方诉称,工伤认定未有“醉酒”的认定依据,公安标准仅能参照,不能完全套用;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违规行为来看,导致事故的原因较多,没有证据证明醉酒系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也不存在醉酒所产生的直接行为后果,并不能认定醉酒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适用法律片面,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邹产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事故发生时,其意识能力、思维能力、行为能力、控制能力等均会受到其醉酒影响,不能正常应对突发险情,醉酒与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常旺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邹产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及派遣证明。4、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班说明、考勤记录、居住证明、户口信息、线路图。5、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人常旺第一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方意见,邹产林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邹产林系常旺第一分公司派遣到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任操作工。2016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邹产林骑电动车上班途径新北区龙魏路与虎丘路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1月28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邹产林事发时处醉酒状态(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4毫克/100毫升),其驾驶未经登记的、挪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拐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方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醉酒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不认工伤的必要条件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邹产林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据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即醉酒与事故伤害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被告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醉酒结论认定邹产林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于法有据。再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认定,邹产林未遵守拐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认定其行为能力、判断能力等受醉酒影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常理逻辑。原告方辩称的邹产林事故发生前行车轨迹正常、车速正常,即便该情形属实,也不能推翻醉酒与事故发生(未及时避让直行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遵守的是职工无过错原则,而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遵从的是“过错原则”,即对放任自身安全、故意犯罪或自伤自残的职工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本案中,邹产林作为成年人,明知醉酒会降低自身判断能力、行为能力,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上路,即便其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仍因醉酒情形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岳伟、邹娜、邱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岳伟、邹娜、邱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