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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宏兴大理石厂与江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宏兴大理石厂,江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337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宏兴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宏兴厂),工商注册号341004600003447,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新时代商贸广场*幢**号。经营者:吴义宏,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江天宇,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宏兴厂诉被告江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兴厂的经营者吴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天宇归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江天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石材加工、销售。2016年2月7日,江天宇欠原告大理石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付清,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未收到江天宇归还欠款。2017年1月至今,原告通过电话等多种途径催告江天宇还款,但江天宇均采取不接或挂断原告电话等方式不予理睬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和说明,原告向江天宇催告还款无果,致使原告已到期的欠款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江天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宏兴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宏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义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经营者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江天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7日江天宇自书欠条一张,其欠吴义宏大理石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过年支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江天宇于2016年2月7日向宏兴厂经营者吴义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吴义宏大理石货款50000元,于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过年前付清。据吴义宏陈述,其经营的宏兴厂主营石材加工、销售,其与江天宇于2015年口头订立买卖大理石协议,由其为江天宇位于屯溪××中附近的酒店装修提供大理石,双方共发生货款53700元,江天宇仅支付了37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于2016年2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前分三次将货款付清,但江天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宏兴厂依约向江天宇履行了供货义务,江天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江天宇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其应于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过年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江天宇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宏兴大理石厂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天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华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