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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良诉高飞、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良,申强,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598号原告王有良,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城关街道西坡村。(身份证号:6101251962********)。委托代理人李希孝,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建筑科技大学家属院。(身份证号:6101251977********)。被告申强,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明新巷**号。(身份证号:6101041982********)。被告高飞,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楼**号。(身份证号:610104197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6号亚美伟博广场16层。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良诉被告申强、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孝、被告申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良诉称,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申强驾驶被告高飞所有的陕AAG5**号轿车在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路口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申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没有标明现场位置、没有报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申强、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治疗费2910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101.64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被告申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人高飞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申强驾驶被告高飞所有的陕AAG5**号轿车在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路口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强在未报警、未在现场做出标记的情况下,用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灞公交认字【2016B】第1214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有良护理期限为90日;2、王有良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被告申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急救费33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AG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飞,事发时被告申强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交认字【2016B】第1214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0%),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高飞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器具费等费用共计29101.64元,其中包含被告申请垫付医疗费3000元。申强另支付急救费333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未能提交工作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故其要求误工期每天2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误工期90天,共计14029元。交通费属必然产生费用,本院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48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原告负伤未达到严重的后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600元。以上费用处鉴定费以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申强承担90%,原告自行负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AG5**号车辆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有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2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429元。二、被告申强应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鉴定费共计35924.64元中的90%,即32332.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王有良28999.18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333元急救费)。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有良要求被告高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申强承担1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