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玉栓诉被告倪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栓,倪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56号原告:沈玉栓,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超春,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栓诉被告倪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少虎,被告倪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超春归还借款34万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告倪超春因其所在的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4万元,承诺1个月后归还。原告依约于同年8月24日向其汇款34万元。因到期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倪超春辩称:原告未对借款过程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借款34万元,该借款应是公司的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对象错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倪超春系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20日,原告沈玉栓通过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4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超春归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卜某某、葛某与被告认识,葛某告之倪超春那边需要钱,经葛某口头担保并提供账号,其将钱款打入被告倪超春账户。被告倪超春为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沈玉栓及案外人卜某某、黄某系江苏耀信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涉案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后,当日又经操作转入了卜某某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沈玉栓于2015年8月20日汇款34万元至被告倪超春账户。被告倪超春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至汇款发生时止互不相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钱款交付凭证,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同时,原告自述存入款项的被告账户系由他人提供。现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玉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黑长保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