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善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善忠,肖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46号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0号。法定代表人:镇汉东,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均,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新,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大成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卢光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善忠,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肖娟,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善忠、肖娟共同委托):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农商行)与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光公司)、肖善忠、肖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均、鲁建新,被告新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被告肖善忠、肖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之光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新之光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新之光公司到期若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之前协议,以新之光公司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肖善忠、肖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之光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二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授信700万元,期限三年,在最高额范围内循环提款,被告新之光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自然人肖娟、肖善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新之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1月17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极大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新之光公司辩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期限是3年,原告此时起诉因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被告曾经允诺把贷款利率标准降低,至今仍未降低,导致被告负担过重,无法支付利息。被告肖善忠、被告肖娟一致辩称,其不应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担保涉及的是抵押和保证并存的形式,按照《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原告应就物的担保仍然不能实现债权之不足的部分,方由被告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被告享有免除权;该笔贷款的使用性质是用于购买原材料,银行负有监管义务,如该款未按用途使用,被告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不符合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应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到期,截至2018年8月25日之后原告才享有诉权;被告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未经过配偶同意,且如此大额的保证担保,往往会牵涉到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的资产,应认定担保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之光公司,肖善忠、肖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举出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肖娟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涉及肖善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真伪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文本为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说明后,被告肖善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出对存在于合同本文之上的“肖善忠”文字笔迹申请鉴定,可以确认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讼代理人肖雪晴与被告肖娟为姐妹关系,被告肖善忠系肖雪晴、肖娟之父。2015年6月5日,被告新之光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和成品备库”为由,向原告谷城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8月25日,谷城农商行与新之光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方为谷城农商行;借款方为新之光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9.4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起算。还贷款担保:由肖善忠、肖娟在贷款方提供的最高额内提供还款保证;新之光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结息,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借款人已经或者可能歇业,借款人的盈利能力、现金流量、偿债能力发生恶化等因素出现,可能影响到其义务的履行,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8月25日,肖善忠、肖娟为保证人就主债务人新之光公司700万元的借款分别与债权人谷城农商行签订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若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25日,肖善忠代表新之光公司与谷城农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新之光公司;抵押权人谷城农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抵押物:新之光公司以其房地产为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际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同年8月25日,谷城农商行与新之光公司在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谷城他项(2015)第96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8月28日,双方又在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谷城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谷城农商行,义务人新之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3300.8㎡;抵押金额246万元;抵押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谷城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新之光公司;房屋一幢(所有权证号K000210、K000211、K000212);债权数额4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8日,原告谷城农商行向被告新之光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该借款凭证主要记载:年利率为9.45%;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只还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1日,新之光公司就700万元借款本金向谷城农商行分29笔合计支付截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222979.98元。2016年9月以来,因被告新之光公司已不能按月付息,加之,各担保人就上列借款所负的债务均不愿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8月8日,被告新之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发光二极管芯片、太阳能路灯、汽车灯源模组的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在签订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时,新之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肖善忠。2016年11月24日,新之光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肖善忠变更为卢光洋。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及争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谷城农商行与被告新之光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并依约履行。新之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谷城农商行有权要求新之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谷城农商行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关于担保合同因诉争的房地产在2015年8月25日及28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谷城县房他证字第××号;土地:谷城他项第96号),故被告新之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25日,被告肖善忠、肖娟分别与原告谷城农商行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与新之光公司对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谷城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新之光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肖善忠、肖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原告在未超出该合同范围的请求为限,即主债权及债权的利息收益、罚息及复利。肖善忠、肖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之光公司追偿。三、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驳的主张原告谷城农商行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该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肖善忠、肖娟主张在为新之光公司大额借款提供担保时,新之光公司同时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属于就借款合同设定的双重担保,即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仍由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由肖善忠、肖娟对其保证债权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应予尊重和认可。至于肖善忠、肖娟主张其提供保证时未经其各自的配偶同意,应认定担保无效。因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肖善忠时任新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且该行为并非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故肖善忠、肖娟仍需对原告尚未实现的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债权请求权中的具体体现。至于肖善忠对在系列合同文本中存有的“肖善忠”签名的笔迹是否真实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原告提出借款合同的相关文本为原件或者为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肖善忠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说明后,肖善忠并未提出对其签名的笔迹真伪申请鉴定,可以确认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新之光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高管、股东的身份特殊且密切,对于家庭共同参与的实体经济现状应当清楚、知晓,故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肖善忠、肖娟主张谷城农商行在提供借款后负有监管义务,若该借款未按用途使用,则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应当证明谷城农商行存在违法放贷;其次,二被告应当证明借款后谷城农商行对新之光公司挪作它用是明知的;再次,即使前述两个条件成立,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范,同保证人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故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关于肖善忠、肖娟主张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的问题。从2015年6月5日新之光公司向谷城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至8月28日发放贷款,其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看似谷城农商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绝不能否认谷城农商行利用该格式合同提高交易效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初衷,加之,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均与对方协商一致,且合同合法有效、无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存在,故该格式合同已与普通合同无异。关于新之光公司辩称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立的问题。因借款人新之光公司与贷款人谷城农商行在合同中约定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作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上清楚记载还款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因新之光公司到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谷城农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二、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谷城他项(2015)第96号、谷城房他第11066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肖善忠、肖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7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肖善忠、肖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启斌人民陪审员 尚 燕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乐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