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小荷与郑小西、俞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荷,郑小西,俞成良,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85号原告:尚小荷,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西,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成良,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小荷与被告郑小西、俞成良、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被告俞成良,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小西、俞成良、华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3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共同承包建设象山交警大队车管所综合楼工程所需,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原告送货均由被告郑小西、俞成良签收。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35730元工程材料。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俞成良辩称:答辩人和郑小西均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两人对于材料进出工地仅负责签收,至于原告是否收到货款与本答辩人以及被告郑小西均无关。被告华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方并非华鼎公司,所以原告无权向华鼎公司主张;送货单并非是债权凭证,原告不能直接依据送货单来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郑小西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和《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用房工程业务承包给被告华鼎公司,华鼎公司聘用案外人许君颐作为项目经理的事实。2、《销货清单》复印件7份(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组证据原件存档于(2015)甬象商初字第976号案卷中),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70元的事实。3、(2015)甬象商初字第9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以及(2012)甬象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过,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华鼎公司承包以及公司对许君颐聘请的人员均是认可的事实。被告俞成良和华鼎公司均无证据提供。被告郑小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成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鼎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被告华鼎公司与案外人许君颐签订,被告郑小西和案外人欧立阳仅提供担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华鼎公司确系象山县交警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许君颐系被告华鼎公司聘任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郑小西和案外人欧立阳为担保人,自愿对案外人许君颐应负的任何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俞成良对其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负责清点后签字。被告华鼎公司对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原件后确认。本院调取(2015)甬象商初字第976号案卷后并未找到原告陈述的证据原件,故无法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从而对该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俞成良和华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华鼎公司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华鼎公司承包象山县交警大队车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09年2月20日,被告华鼎公司与案外人许君颐、欧立阳以及被告郑小西签订《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华鼎公司聘任许君颐为其承建的象山交警大队车管所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郑小西和案外人欧立阳为担保人,为案外人许君颐应负的任何经济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从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止。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尚小荷诉被告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甬象商初字第976号),并向原告送达《传票》一份。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尚小荷向本院就(2015)甬象商初字第976号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30元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其与三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要证明尚欠的货款为3573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俞成良虽一致认可案涉材料系用于象山交警大队车管所综合楼工程(车管所边上的测试站)建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被告华鼎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销货清单》上签字的郑小西和俞成良系被告华鼎公司员工,且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无法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部分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被告华鼎公司系案涉材料使用工程的承包方,案外人许君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虽被告俞成良对《销货清单》上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自己系项目经理许君颐聘用负责看管工地清点进出材料人员,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处也仅记载为“测试站”或是“测试站许君颐”相吻合,故结合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俞成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无法采信。被告郑小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小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尚小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